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於98年2月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4至46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離家出走,1年多來行蹤不
明,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前於9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 陳火茂 結婚後,申請來台,經主管機關於同年7月20日核准,並同年
9月2日入境,惟其後行方不明,經警查獲,於94年2月3日強制出境,其後又於95年1月12日與訴外人丙○○登記結婚,並申請來台,惟因管區員警訪查後認為訴外人丙○○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且其年紀己高(18年次,當時已滿76歲,),又無收入,與被告年紀相差太大(相差43歲),經主管機關通知被告補件而未依限補件,而未核准被告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34180號函檢附被告上開2次申請來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據上開事實顯示,被告第1次結婚來台不久即行方不明,終致被強制出境,第2次結婚後申請來台,被懷疑為假結婚,經通知補件而未補,致未准許其來台,顯示被告結婚申請來台似伴有其他目的;而其第本次(即第3次)結婚後,於97年12月26日入境後,1個多月即離家出走,至今並未有出境紀錄,此亦有其入出境結果可稽,佐以原告提出之98年2月8日報案協尋紀錄等證據參酌,顯示被告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意思。查被告於98年2月
1日離家後,至今仍在台停留,惟行蹤不明已逾1年,此期間被告均未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情並足徵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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