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田玉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19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前即100年1月20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
100年7月18日確定。受刑人雖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55日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訊據受刑人因其生病請假未到庭,惟依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坦認其於100年1月20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陳述當天原由女友駕車,因路途中與女友吵架,女友自行離開,受刑人無奈,且發覺自己確達不能安全駕駛,故擬將車輛停至路邊,不慎撞擊第三人 林永祥 停放於騎樓之車輛,受刑人並已支付車輛修繕費用予第三人,再者,受刑人為單親家庭,尚有三名稚子仍需扶養,幼子僅五歲,父母雙亡,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兒女將無人可資照顧,請審酌受刑人並非惡行重大,且確已改過向善,更有照料子女及家庭經濟的重擔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1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於99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0年1月2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本院認係為圖小利,未領有相關文件仍從事廢棄物貯存,致所貯之廢液產生化學變化,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支付公庫5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證,受刑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然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較,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先後二案罪質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且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係酒後駕駛車輛,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第三人林永祥停在路旁之車輛,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並已與第三人林永祥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林永祥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21,649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犯行之行為縱有可議,然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並已達成和解在案,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亦難因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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