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2人就上開侮辱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係在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對被害人乙○○為侮辱及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行為評價上乃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服警員盤查,除以言詞侮辱警員之方式之外,被告丙○○亦以徒手用力拉扯警員之領帶,致警員乙○○身上之微型攝影機掉落地面,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八卦力6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八卦力6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12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八卦村4鄰八卦力62號甲○○住處,與甲○○共飲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旁之友人家中繼續飲酒。嗣丙○○酒後欲再駕車搭載甲○○上路時,經民眾報警而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乙○○、 柯光明 當場查獲。詎丙○○遭查獲後竟拒不配合接受酒測,與甲○○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丙○○以「他媽的」,甲○○以「幹你娘」、「雞掰」、「他媽的」、「給人幹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柯光明。丙○○並另以手抓住警員乙○○之領帶用力拉扯,致警員乙○○身上之微型攝影機掉落地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拉扯警員乙○○領帶致微型攝影機掉落地面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辱罵警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不記得有沒有辱罵警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稱屬實,並有警員乙○○、柯光明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查獲經過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證。又經勘驗查獲時之錄影,被告丙○○確有以「他媽的」,被告甲○○以「幹你娘」、「雞掰」、「他媽的」、「給人幹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柯光明,被告丙○○並另以手拉扯警員乙○○領帶致微型攝影機掉落地面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99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所辯部份顯不足採信。被告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丙○○另犯同法第135條對於公務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