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影主機壹台、監視鏡頭伍個、監視螢幕貳台、鑰匙貳支、遙控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鑰匙貳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媒介女子 劉珈苑 與男客 劉嘉恩 進行性交易,因此,此部分所為即成立「媒介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自98年7月初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媒介證人劉珈苑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錄影主機壹台、監視鏡頭伍個、監視螢幕貳台、鑰匙貳支、遙控壹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控制上址進出人員,業據被告於警詢述明,是該遙控器顯係被告持以躲避警方臨檢查緝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8巷17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7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苗栗縣頭份鎮○○路716號「水世界美容護膚店」內,媒介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即性交,每次代價新臺幣3500元或3000元)或半套(即小姐幫男客按磨身體及性器官,每次代價2000元)之性交易;嗣於99年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適有男客劉嘉恩至該店內經甲○○之媒介,與小姐劉珈苑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錄影主機1台、監視鏡頭5個、監視螢幕2台、鑰匙1支、遙控1個及劉珈苑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珈苑結證、證人劉嘉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15張附卷及甲○○所有之錄影主機1台、監視鏡頭5個、監視螢幕2台、鑰匙1支、遙控1個及劉珈苑所有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之錄影主機1台、監視鏡頭5個、監視螢幕2台、鑰匙1支、遙控1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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