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而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第16條第1、2、3項所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尖刀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顯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兼衡其上開犯行因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38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號居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8鄰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即『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號之被害人就讀學校(照南國中)至少100公尺。』)等之行為,甲○○並於98年11月29日14時26分,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告知上開裁定內容及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詎甲○○竟於民國98年12月7日12時40分許,攜帶尖刀1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號照南國中校門口,欲強行將乙○○帶走,而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款、第16條第1、2、3項所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之尖刀1把、扣押物品相片1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扣押之尖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