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信旭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38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8巷46號居同鎮○○路3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翻越苗栗縣竹南鎮○○里○○○○○段53-1號乙○○所有木瓜園鐵皮圍牆,進入果園內,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4公斤裝瓦斯1桶、木瓜12粒,得手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其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行經同鎮○○里○鄰○○○道路時,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即LS-6381號自小客車車主丙○○於警詢之陳述。
4.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5.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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