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書,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妻) 宋玉琴 收受。是以本件判決自101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1月12日(非休息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
本件被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行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為星期一上班之時間,星期六、日不計算在內,致遲誤上訴期間,請求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
決書,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宋玉琴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自101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算,且依前開規定,期間之起算並無須扣除星期六、日,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文山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於101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惟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不知星期六、日應計算在內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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