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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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不詳姓名綽號「 小沈 」之男子,購買他人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華納國際音樂、寶麗金唱片、歌林天龍音樂事業、福茂唱片音樂、瑞星唱片、科藝百代、新力哥倫比亞音樂、博德曼、巨石音樂、臺灣藝能動音、豐華唱片、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及艾迴華等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其擺設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六合夜市場前之攤位。迨於同年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雷射唱片四百二十七片及錄音帶六百六十二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告訴代理人乙○○據以提出告訴之委任狀,係事先將委任人印章蓋妥,於委任狀被告名字及攤位地點等欄位留白,事先備妥數份空白正本委任狀,被告及設攤地點原先不明確,待查獲後才填上攤位負責人名字及設攤地點,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係事先填好,顯為事前概括授權,而告訴係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此項意思表示,具特定代理之性質,以經特別授權為必要,其代理權之授與,自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始得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本人尚無告訴權之發生,自亦無從委託他人行之,其告訴自並非合法。又告訴代理人 朱晉輝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始補提刑事告訴狀,惟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其告訴之不合法並未因此補正。因認本件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本件告訴人等得知四維街夜市攤位有人販賣盜版CD及錄音帶,即全權委任告訴代理人乙○○會同警察至現場取締,並提出告訴,此有委任狀上表明告訴代理人乙○○有代告訴人對涉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人提起告訴之權自明,告訴人當時雖知有犯罪行為在犯罪地點進行,但不確知犯罪人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設攤地,而無法立即填寫被告之姓名或被取締之地點,乃暫時空白,但告訴人所欲追訴之對象已鎖定在該次搜索行動中被警方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犯罪行為或尚未存在之犯罪事實之「概括授權」,而是已經作具體個案之授權,乙○○依告訴人之授權填具被告姓名及設攤地,告訴當屬合法,而縱法院認告訴人在偵查中之告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亦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告訴人補正,原審未命告訴人補正,逕為判決駁回,自有違誤。況本件當場查扣之盜版CD有四百二十七片,錄音帶有六百六十二卷,揆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如此龐大之數量,顯見被告係以常業之故意實施犯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之規定,常業犯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不論告訴是否合法,即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誤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應撤銷云云。
三、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任狀係事前概括授權,並為影本,告訴人本人究有無訴追之意思,有無合法告訴,不無疑義,而告訴人另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中,自行補提之刑事告訴狀,其受任人並非偵查中之乙○○,且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難謂已補正,惟上開法定程序之欠缺,依首揭規定,並非不可命其補正,乃原審未定期先命告訴人補正,逕以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