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印尼華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丁○○擔任住持之金鶴宮進香而認識丁○○,並遷居該處,認丁○○為義母。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向丁○○之子甲○佯稱印尼出產之榴槤等水果很便宜,水果生意很好做,邀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其合夥經營自印尼進口榴槤等水果生意,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請其母丁○○在金鶴宮交付八十萬元。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七之一號,向丁○○之夫乙○○偽稱其父在印尼病故、急需匯錢回印尼供其家人辦理其父喪事云云,欲向乙○○借款三十萬元,致使乙○○陷於錯誤,因乙○○身邊僅有勞保退休金二十七萬元,故僅交付二十七萬元。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又基於相同之詐欺犯意,向丁○○佯稱要邀丁○○之子 王盛 合夥經營自印尼進口榴槤等水果生意,並將協助王盛學習做水果生意,要求丁○○為王盛出資五十萬元,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金鶴宮交付五十萬元。嗣甲○、丁○○發現丙○○並無從事任何進口水果生意,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知悉丙○○父親此時才過世,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丁○○、乙○○所交付之金錢,且未經營進口水果生意,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交付之八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丁○○借款做服裝生意,並未與告訴人甲○合夥;告訴人丁○○交付之五十萬元,係要其與王盛做水果生意,後來拿去抵會錢;告訴人乙○○交付之二十七萬元,確係因父親死亡才向告訴人乙○○借錢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丁○○、甲○、乙○○指訴甚詳;證人 劉詹玉柑 、 江楊玉紅 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丁○○交錢予被告、聽到是要做水果生意;證人 黃瑞聲 證稱被告曾找其合夥經營自印尼進口水果生意;證人 宋麟祥 證稱有看到被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以經濟困難為由向乙○○借貸二十七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第五二頁);於原審先辯稱當時係因父親死亡才借款(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後辯稱於八十五年因父親糖尿病失明急需醫藥費而向告訴人乙○○借三十七萬元,於期間償還十萬元尚餘二十七萬元云云(見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辯均不相同,甚至有所矛盾,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犯罪後為掩飾犯行所簽發、交付告訴人丁○○、甲○、乙○○均未兌現之本票三紙、熱帶水果書籍、印尼信件、名片等影本及告訴人甲○受騙申請成立之「達卡司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已購買預備供公司載貨使用之兩輛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被告父親訃文、喪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既然坦承並未經營進口水果生意;於八十五年其父親尚未死亡之際,以此為由向告訴人乙○○借款,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上訴指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非可採,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