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周達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由 曾煥昆 (原審通緝中)基於幫助周達經營賭埸之犯意,向甲○○表示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租用賭博場所,使甲○○本於與周達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九之八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周達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至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其所有天九牌、骰子、籌碼鈔為賭具,供自行前來之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比較點數大小賭博財物,每贏一萬元,周達從中收取四百元牟利。 周達復 於四月二日晚間至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三千元薪資僱用知悉上情,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劉東彥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 黃耀元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該期間內擔任賭埸把風工作。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賭客 林志成 、 林杉賢 、 林擇良 、 王明松 、 林文華 、 周坤讚 、 周政道 、 杜崇興 、 詹文瑞 、 蔡春義 、 曾新春 、 詹文波 、 鄭秋宏 、曾煥昆等十四人於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曾煥昆外,其餘賭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周達所有供賭客賭博用賭具天九牌乙付、骰子二十顆、總面額值四百萬元之籌碼鈔及周達抽頭所得三十五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達,他們說要來打麻將但卻打天九牌, 伊有 說工廠不借他打麻將,是他們自己進去,伊亦未拿三千元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劉東彥、黃耀元坦承不諱,而同j?被告周達於警訊時復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日租三千元代價向屋主甲○○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九之八號房屋做為賭場予自行前來之不特定賭客藉天九牌賭博財物,每贏一萬元,其可從中抽取四百元牟利,其並以三千元薪資僱用劉東彥、黃耀元擔任把風工作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背面、第九面正面、背面警訊筆錄),其於偵訊時復供稱曾透過同案被告曾煥昆以每日三千元代價向甲○○借用賭博場地(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六頁正面警訊筆錄),被告甲○○亦陳稱曾煥昆曾向其商借場地作為賭博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背面偵訊筆錄),互核與被告劉東彥、黃耀元及賭客林志成、林杉賢、林擇良、王明松、林文華、周坤讚、周政道、杜崇興、詹文瑞、蔡春義、曾新春、詹文波、鄭秋宏等人於警訊供述賭博及支付抽頭金情節相符,並有為警在賭檯上查扣之賭資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同案被告周達所有供賭客賭博用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二十粒、總面額值四百萬元之籌碼鈔及被告周達抽頭所得三十五萬元等物在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周達於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未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圖利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達、劉東彥、黃耀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一共同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從情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以日租三千元之代價出租場地予周達經營賭場,其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晚間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先後三個營業日聚眾賭博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賭具天九牌乙付、骰子二十顆、總面額值四百萬元之籌碼鈔、抽頭金三十五萬元為同案被告周達所有,經其於警訊時供明屬實,該等賭具、籌碼鈔與抽頭金各為被告甲○○與被告周達、劉東彥、黃耀元共犯本罪所用與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賭資五十三萬元一千六百元為賭客賭博所用財物,非屬被告周達、劉東彥、黃耀元所有之物,應俟參與賭博之同案被告曾煥昆到案審結後另行依法處理,並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