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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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林貞觀 (成年人,由檢察官移請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IJ─0四七六號、HC─六0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均係林貞觀行竊而得之贓物(車主姓名、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或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間,先後三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附近,受林貞觀之囑託,收受前開三輛贓車後,分別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將汽車鑰匙交還予林貞觀。旋復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林貞觀借用前開HC─六0六六號贓車。至同日晚上十時許,甲○○駕駛該HC─六0六六號贓車,在板橋市○○路○段○○○巷內停車時為警查獲(經其帶同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停放地點,發現K六─二六一二號小客車已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另IJ─0四七六號小客車則適為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於同年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尋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原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並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聲明不服,惟未說明有何理由,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時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停放地點│├──┼─────────┼────────┼──────┼──────┤│一│K六─二六一二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板橋市○○街│板橋市○○街│││乙○○│日上午九時許│一00號│二十二號前│├──┼─────────┼────────┼──────┼──────┤│二│IJ─0四七六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鎮○○路│板橋市○○路│││丁○○(登記 高宏儒 )│一日凌晨一時許│、國光路口│民生橋下│├──┼─────────┼────────┼──────┼──────┤│三│HC─六0六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板橋市○○路│板橋市○○路│││丙○○│上午八時許│三段二八一巷│附近│││││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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