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募集資金,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在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新店市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因週轉不靈,竟於會單上虛列 黃秀卿 等人為會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三千一百二十元、二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等不同之標金,連續標取會款,並連續冒用真正會員 王秀華 等人之署押填寫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標取會款,使人誤為王秀華等人得標而負有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華等人,其每會虛列之人及冒標之人詳如附表所示。乙○○以虛列之人或冒標之人標取會款時,告知活會會員何人標得會款,因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金,得款後供己週轉之用,計詐得金額達二千七百萬元,至八十七十一月間乙○○因無力支付而突然宣告倒會,會員甲○○、丙○○等人相互清查各互助會得標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虛列會員及冒標詐取會款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王秀華等人名義之標單,辯稱:開標時會員亦均不寫名字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會員均要標單金額及名字,她(被告)冒標時故意寫一人,標額都比其他標單高一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害人 林春梅 亦指稱:開標時會員要填寫金額、名字在標單上。我也得過標,但標會時若我們不認識人標到時,她(被告)會說是何人託她寫,單子也是她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憑。被告空言所辯無偽造王秀華等人名義標單云云,尚不足採取。此外,被告亦自承八十三年時連本帶利要每月要還他人二十多萬至三十萬元,怕被會腳知道,才又一直召會,而每月薪水只有二萬多元,以會養會,虛列會員及冒標詐取會款,終至週轉不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云云,查被告受雇於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長達十年以上,有固定薪水,其召集互助會,原係為還債,因財務窘迫,始有冒標情事,並非將詐標所得會款,賴以維生,尚難論以常業詐欺,併此敘明。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於準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此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就詐欺部分予以論科,並宣告緩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固非無見,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未予詳察,遽信被告之辯解,認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所詐金額達二千七百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清償大多數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王秀華等人標單於開標後業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