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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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張秀香 經營之「好茶好座紅茶店」前,因乙○○代為催討甲○○先前積欠張守良之債務,雙方發生齟齬,甲○○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好茶好座茶店」吧台內拿取該店所有供切蔬果用之小型菜刀一把,至該店外揮砍乙○○,因而致乙○○受有臉部二處割裂傷,各長三公分及一點五公分,左上臂割裂傷長八公分等傷害,嗣經旁人制止後 陳志光 即將該菜刀交還張秀香並逃逸,惟旋經乙○○之友人 章元泰 等人追及並經在鄰近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及三、四名友人先對其圍打,其乃持刀揮舞欲嚇退告訴人,並無傷人之犯意,且其本身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並曾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涉嫌傷害罪責,經承辦法官勸諭和解,其已撤回自訴,並願賠償醫藥費,惟告訴人仍堅持告訴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元泰 、張秀香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其確曾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紅茶店之員工周坤德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拿菜刀進來時,看到菜刀上沾有血跡等情亦屬一致,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乙診字第00三一0四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小型菜刀乙把足憑,該菜刀係供切蔬果用之小型菜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經記明筆錄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夥同友人圍打乙節,即令屬實,然其既係進入紅茶店內取用刀械利器後再至店外揮砍告訴人,顯係於不法侵害已過去之情形下,另基於傷害之犯罪故意攻擊告訴人,自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證人張秀香於原審中雖證稱被告何時拿走菜刀及在外面打架之情形其並未看到,是其回櫃臺時被告拿菜刀予其,看到菜刀上沾染血跡才知道等語,既與其警訊中初供情節不符,無非係事後為免滋惹事端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且就其於原審中之證言亦足以資為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情況證據,自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之目的,且其既屬總則之規定,自於刑事訴訟之各階段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即非無瑕疵;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傷人身體無悔改之意,亦無和解誠意,致告訴人受傷住院之餘,心有未甘為由提起上訴,然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急診診治,縫合裂傷,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且被告亦因本件糾紛受有傷害,其對告訴人提出傷害自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0號案件受理後,被告確已撤回自訴等情,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告訴人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是告訴人所指顯有誇大之處,檢察官憑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好茶好座茶店」負責人張秀香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 張秋香 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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