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7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萬能技術學院(嗣經改制為萬能科技大學)於民國89年5月間,接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委託代為辦理「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並由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負責前開青輔會委辦業務,而甲○○與乙○○則分別為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詎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自89年
5月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辦理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2個職業訓練班次之實際上課人數未達
30人,均不符青輔會與之訂立委任合約書中要求之開班人數(依該委任合約書第6條規定須以30人為原則,滿20人以上未滿30人者,須專案報青輔會核定後開班),且其中學員多由 李阿香柯玉蓉葉霖 (上開3人犯詐欺罪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告定讞)等人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27位學員以充抵報名人數,而附表一所示41名學員或未實際到該校職訓中心參加職業訓練,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依該校與青輔會所訂代訓委任合約書(包括青輔會88下半年度及89年度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招訓簡章)之規定,不發給結業證書並須沒收學員於報到後所繳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從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八、二二至三二及三五所示30名未曾上課學員部分自不得函請青輔會依前開委任合約發給每人每月2,400元之膳食費與12,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由青輔會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核發),及每人每小時15元(總時數
500小時)、21.2元(總時數250小時)之學雜費、材料費;就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二一、三三至三四、三六至四一所示11名曾上過課但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之學員部分亦不得函請青輔會發給未上課日數之膳食費及上課日數未滿20日之當月生活補助費(按:膳食費係依學員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甲○○、乙○○就其主管前述2班之職業訓練業務,明知有上開情形,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萬能技術學院及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14名學員不法之所有,並與李阿香、葉霖、柯玉蓉及由其等3人所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27名學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從實查核學員到課情形,更任由李阿香、葉霖、柯玉蓉為其3人所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學員於課程結束後補行上課簽到,嗣甲○○、乙○○2人並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41名學員,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致青輔會及職訓局陷於錯誤,如數依「商用電腦班」之 黃芳珠林俊杰潘銘輝黃韓卿林志榮曾少華徐美鳳林曉萍呂真慈呂真琪宋凱欣張玉珠劉月梅王正明高淑珠 (上述黃芳珠等15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電腦打字及編輯排版班」之 王建忠王中秋張艾倩林慧茜黃秀蘭潘曉芬林慧雯潘雪花林志宏林慧貞李玉珍 (已更名為 李親陵 )、 林曉芳潘正義呂真怡何志偉 (已更名為 何祖耀 )、 何莉珠邱金榮宗志宏宗雅玲林秀琴林世全詹淑惠張金華張約翰王彼得王佩瑜 (上述王建忠等26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41名學員之名義,核發訓練期間3個月之膳食費、生活補助費及其中30名未曾上過課學員之學雜費、材料費。故甲○○、乙○○為萬能技術學院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為384,000元【(15×500小時×30)+(21.2×250小時×30)=384000】,而其2人與李阿香、葉霖、柯玉蓉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27名學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以及為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14名學員詐得之款項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供明2人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與業務組長,受青輔會委託代辦「商用電腦班」、「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2個班次之職業訓練業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學校大多在作研究,行政管理較疏忽,伊不知前開2班有人頭學員之事,前開2班伊負責電腦DIY之課程,學員人數很多,向青輔會申請費用之相關結訓名冊等資料,均由被告乙○○製作,伊僅負責審核蓋章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根據報名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製作結訓名冊,伊雖係負責電腦WORD之課程,但不知有人頭學員報名參加課程之情事,且係依學員名冊轉發每人43,200元之款項,或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但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萬能技術學院每年收取之學費高達數億元,對於所獲取未上課學員部分之學雜費、材料費之補助金額384,000元毫無感覺,縱有該獲益亦看不出貢獻,其等殊無為學校不法所有之動機及理由,且費用已支出購買書籍等,未發放予未到學員之書籍,因電腦類書籍汰舊換新甚快而無法轉發其他學員使用,對學校亦無用途云云。另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乙○○並不知有學員於報名時即打算不前來受訓,因而於開訓後向青輔會所為之款項申請,並無故為不實之登載,且其2人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青輔會於89年5月22日與萬能技術學院簽定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代訓勞務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萬能技術學院代為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之職業訓練,每班以招訓30人為原則,滿20人以上未滿30人者,得專案報由青輔會核定後開班,受訓資格以44年1月1日以後出生,國中以上畢業身心障礙或原住民男女青年,且2年內未曾參加青輔會所辦各項職業訓練者為限,學員受訓完全免費,並由青輔會發給每人每月膳食津貼2,400元,另由青輔會代向職訓局申請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12,000元,惟學員於報到後應繳交保證金5,000元,中途退訓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或成績不合格者,不發給結業證書並沒收保證金;故萬能技術學院即由該校訓練中心自89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同時開辦「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訓課程,兩班之總時數,均為500小時,區分為上課及實習時數各250小時,學雜費係每班按500小時並以學員每人15元計算,材料費則為每班按實習時數250小時以學員每人21.2元計算,前開課程之承辦人為時任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組長之被告乙○○,而該項業務之主管則為其時擔任前開訓練中心主任之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屬實,並有青輔會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代訓勞務委任合約書、88下半年及89年度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招訓簡章暨青輔會93年6月28日青貳字第0930003414號函附前開2班核銷訓練經費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6頁、原審卷第230至268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受訓學員如有中途退訓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或成績不合格之情形,除不發給結業證書外,並沒收學員於報到後繳交之保證金5,000元,此業據上開委任合約書第13條第2款、招訓簡章第10條第2款規定甚詳(偵卷第274頁、第276頁)。至有關學員報名後未前去上課或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是否得領取原應發給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以及原已先行撥予代訓學校之該部分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應如何處置等節,經本院向青輔會函詢結果,該會覆以:「依據『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辦理身心障礙及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代訓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款規定,訓練單位於學員報到後1個月內依實際受訓人數函請本會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生活補助費;又第4條第3款規定,學員膳食費依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因此,未上課學員自是不得領取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而上課時數不足學員則依實際上課天數支給膳食費,未在訓之膳食費應於結報時一併繳回本會。另生活補助費係按月轉發,若學員當月未上課即不得發放生活補助費。未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的學員,其已撥之部分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應請代訓單位退還本會及勞委會職訓局繳回國庫」,此有青輔會94年10月28日青貳字第0940006802號函附說明意見乙份附本院卷可稽。嗣本院復就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以上學員之生活補助費之發放方式再度致電青輔會,該會覆以: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存卷可按。另證人即青輔會負責承辦本件「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委訓事宜之 曹家鳳 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證稱:「此青輔會承辦本件「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係由本人負責承辦」、「(關於本案的經費及補助是否都是青輔會發放的?)關於鐘點費、膳食費、實習材料費、學雜費、行政管理費、勞保費都是青輔會業務費支付的」、「(關於勞委會之12,000元生活津貼是如何支付?)是學員向勞委會申請的,因為我們辦的訓練班,所以是我們代轉過去勞委會申請的」、「(你個人的公務的範圍?)綜合業務及弱勢職訓」(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9頁、第180頁),且稱:「(萬能技術學院能否對於未前來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發給生活津貼及膳食費?如不能發給,法令依據?)不行,我們是依據青輔會申定的委託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婦女專長職業招訓簡章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的,生活津貼不是我們青輔會負責,是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膳食費是包括訓練費裡面」、「(青輔會和萬能技術學院是否有契約約定未前來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不能發給生活津貼及膳食費?)有,契約內之第十三條附有簡章」(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1頁、第82頁)等語,然證人曹家鳳並未提及上開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款「訓練單位於學員報到後1個月內依實際受訓人數函請青輔會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生活補助費」及第4條第3款「學員膳食費依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之規定,且查上開招訓簡章對於未前去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其每月原應發給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究應如何處置乙節並未有所訂定,是證人曹家鳳徒以上開招訓簡章為憑,並據以證述未前去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均完全不得領取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自不堪憑信,當以上開青輔會函覆本院之說明意見乙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之內容較為可採。依該說明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上開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之規定,足見膳食費係依學員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而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而未上課或上課時數不足的學員,其已撥之部分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應請代訓單位退還青輔會及勞委會職訓局繳回國庫,要無疑義。
(三)前開2班嗣經被告甲○○、乙○○向青輔會申報訓練費用時,均以每班30名學員,並有檢附開訓時之學員資料及結訓時之學員名冊,此有招訓計畫、學員資料、學員名冊各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第248頁、第253頁、第259頁、第267頁);而被告甲○○於「商用電腦班」、「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分別擔任電腦DIY、生涯規劃及電腦硬碟系統設定、資源規劃、維護及套裝軟體安裝、生涯規劃之課程,授課時數各為60小時,至被告乙○○於前開二班則教授WORD2000、就業輔導之課程,授課時程分別為60及70小時,此有卷附之師資表、授課時間表各2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36、238頁、256、257頁),故被告甲○○、乙○○既為前開職訓業務之主管,依上開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應於開訓後3週內,依實際受訓人數造具學員名冊,又於該2班教授時數不短之課程,則對於上課學員之資料,縱令無法確知各個學員之姓名,惟對於上課學員之人數,亦應知之甚詳。然「商用電腦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九、二二至二四、三一、三九至四一所示共有15名學員缺課超過總時數(500小時)十分之一以上,其中編號一至七、二二至二四、三一所示共11名學員甚至未曾上過課,而其餘編號一九、三九至四一所示之學員,分別僅上過1次或數次課,缺課情形顯逾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另「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則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一八、二○至二一、二五至三○、三二至三八所示共26名之學員缺課逾總時數(500小時)十分之一以上,其中編號八至一八、二五至三○、三二、三五共19名學員未曾上過課,其餘編號二○、二一、三三、三四、三六至三八所示之7名學員,僅上過1次、1天、5或6次、半天、數次、6或7次、10餘天課,缺課時數顯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而2班之人數各為30人,已如前述,故實際上課人數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被告甲○○、乙○○豈能諉為不知。且證人即已定讞同案被告李阿香復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一之學員,均為伊所介紹,是被告甲○○、乙○○說人數不夠,要伊找親戚及朋友來上課,伊於開課後幾天,有拿鉛筆將學員名字勾給被告甲○○看,並且告知被告甲○○、乙○○前開學員無法上課,但被告甲○○、乙○○只是笑一笑,並說最好來上課,結訓後,學校有人送簽到簿到伊家,並告知請 伊令 所介紹學員補簽到等語屬實(見縣調站卷一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147頁、第148頁、第152頁);而另已定讞同案被告葉霖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四之學員呂真琪、宋凱欣與柯玉蓉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二七之學員何志偉(已更名為何祖耀)、何莉珠亦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渠等之上課簽到分別是葉霖、柯玉蓉事後拿去要求一次補簽到等語無誤(詳偵卷第173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70頁、第171頁);從而被告甲○○、乙○○顯然知悉前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學員,有如附表一所示41名學員或根本未曾上過課,或缺課時數達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又被告甲○○及乙○○分別為臺灣科技大學工程技術研究所博士班畢業及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見縣調站卷一第2、19頁),均屬高級知識份子,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其目的乃係為詐領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然其2人仍為附表一所示之學員申報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是其2人顯然明知所為係違背刑法詐欺罪之規定,仍執意為之,其等動機不論係為幫助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為學校爭取業績,均無礙於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領青輔會所補助之膳食費、生活補助費及學雜費、材料費之犯行。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有人頭學員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乙○○雖另辯稱:萬能技術學院每年收取之學費高達數億元,對於所獲取未上課學員部分之學雜費、材料費之補助金額384,000元(其計算方式詳後)毫無感覺,縱有該獲益亦看不出貢獻,其等殊無為學校不法所有之動機及理由,且費用已支出購買書籍等,未發放予未到學員之書籍,因電腦類書籍汰舊換新甚快而無法轉發其他學員使用,對學校亦無用途云云,惟被告2人於開訓前既已明知實際上課人數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又焉有可能將溢領之補助金384,000元實際用於購買受訓所用之電腦類書籍?上開款項既非用於學雜費、材料費之支出,被告2人復未將之繳回青輔會,則其等具有為萬能技術學院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乙○○上開所辯,自不堪憑信。
(四)青輔會於前開2班結訓後,業依規定核發前述膳食費、生活補助費予參加學員乙節,除經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外,並經如附表一所示41名學員證述確實有收到或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已定讞同案被告李阿香、葉霖、柯玉蓉3人亦供述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27名學員代領上開款項等語,並有青輔會89年7月27日89青輔貳字第005131號函、第005186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281、288頁)及印領清冊(見縣調站卷二第54頁以下)等件可資佐證,故青輔會及職訓局已依規定為附表一所示41名學員核撥共計1,771,200元【(2400+12000)×3×41=0000000】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要無疑義。然依前開青輔會函覆本院之說明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及上開委任合約書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之規定,膳食費既應依學員實際在訓之天數核實支給,而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足見被告2人於3個月之學員受訓期間內,顯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八、二二至三二及三五所示30名未曾上課學員部分,向青輔會詐領每人每月2,400元之膳食費與12,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由青輔會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核發);就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二一、三三至三四、三六至四一所示11名曾上過課但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之學員部分,亦已詐領渠等未上課日數之膳食費及上課日數未滿20日之當月生活補助費(按:被告2人與李阿香、葉霖、柯玉蓉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27名學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以及為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14名學員詐得之款項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又本件青輔會核撥予萬能技術學院之訓練經費,尚包括老師鐘點費、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項目,此有該會93年6月28日青貳字第0930003414號函附經費預算表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其中鐘點費及行政管理費,因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確有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2班授課之事實,故前述鐘點費及行政管理費為該校及授課老師應得之款項。至於學雜費(包括文具、書籍講義等費用)及材料費(包括電腦用耗材、一般性材料費),如附表一所示曾經有上課紀錄之學員,應該會有學雜費及材料費之支出,是此部分之費用亦屬萬能技術學院應可核銷之費用;惟如附表一所示30名未曾上過課之學員,既無上課之事實,自無前開文具、書籍講義、電腦用耗材、一般性材料費支出之可能,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應為被告2人為萬能技術學院不法詐得之款項,其數額為384,000元【(15×500小時×30)+(21.2×250小時×30)=384000】。
(五)再者,被告甲○○、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41名學員均有缺課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竟未從實查核,更任由李阿香、葉霖、柯玉蓉為其3人所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學員於課程結束後補行上課簽到,再由被告2人呈報青輔會以詐領上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足見被告2人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李阿香、葉霖、柯玉蓉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27名學員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又被告2人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41名學員,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經青輔會附於本件職業訓練相關資料內,而予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乙○○並不知有學員於報名時即打算不前來受訓,因而於開訓後向青輔會所為之款項申請,並無故為不實之登載云云,然被告2人於開訓前即經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李阿香告知其所介紹之學員不會前來上課,且於上課時均明知實際上課人數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業見前述,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告甲○○另辯稱伊在學校大多作研究,行政管理較為疏忽,僅負責審核蓋章,實際業務係由被告乙○○負責云云,然被告甲○○除身為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被告乙○○於結訓後,製作核銷訓練費用之支出明細表等文件,均經被告甲○○核閱後加蓋職章,有支出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頁),且於「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學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並有被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68頁),故本件2班之職業訓練,顯為被告甲○○主管之事務,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均有缺課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惟其2人仍以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學員名冊、成績考核表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八、二二至三二及三五所示30名未曾上課學員部分,向青輔會詐領每人每月2,400元之膳食費、12,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由青輔會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核發)以及每人每小時15元(總時數500小時)、21.2元(總時數250小時)之學雜費、材料費;另就附表一編號一九至二一、三三至三四、三六至四一所示11名曾上過課但缺課時數超過十分之一之學員部分,詐領渠等未上課日數之膳食費及上課日數未滿20日之當月生活補助費,並於其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上,虛列附表一所示之41名學員,於結訓時,將上開資料呈報青輔會,經青輔會附於本件職業訓練相關資料內,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青輔會辦理職業訓練之正確性。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向青輔會所詐得之款項,縱有各種不同之名目與用途,款項之流向亦屬不一,惟此均屬詐欺後處分贓款之問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財產之法益,仍僅構成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前開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2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萬能技術學院及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14名學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以及其2人與李阿香、葉霖、柯玉蓉及由其等3人所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27名學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已定讞同案被告 陳盈均陳慧娟 乃係單純以「簡清源」之名義報名參加「PC軟體、硬體實務應用班」之職業訓練,藉此詐取膳食費、生活補助費,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與已定讞同案被告陳盈均、陳慧娟間有犯意聯絡,故此部分應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之14名學員,乃係由案外人 陳惠娟 等人介紹參加「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業訓練,前開學員僅係得知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可能有未從實查核學員到課情形,為圖詐領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而加入,從而該等學員與介紹人等縱令有詐欺之犯行,亦係與被告2人各別所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乙○○與附表一編號二八至四一所示之學員乃至介紹人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亦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乙○○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等向青輔會詐領受訓學員之膳食費、生活補助費及學雜費、材料費之手段,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時,認如附表一所示之41名學員,均係未實際上課之學員,然經查明其等上課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另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係以幫助附表一所示學員詐領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之意思向青輔會詐領款項,是屬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甲○○、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學員均有缺課超過總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之情形,仍將不實之經費支出明細、學員名冊、成績考核表等資料呈報青輔會據以詐領款項,所為已屬詐欺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敘及被告甲○○、乙○○為萬能技術學院詐取384,000元之學雜費、材料費,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擴張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然公訴檢察官係以附表一所示之41名學員為基礎,而計算學雜費及材料費,其數額為524,800元,自有未洽。再檢察官起訴時,雖亦漏未論及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擴張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5頁),且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甲○○、乙○○所為,尚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自有未洽(詳後)。(二)被告甲○○、乙○○係私立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並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且萬能技術學院亦非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則被告2人所製作之「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經費支出憑證、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支出明細表、結訓學員名冊、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等資料,不過係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以上開文書均屬公文書,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顯有未合。(三)原判決就上課時數不足(缺課超過十分之一以上)之受訓學員部分,未詳查其等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究應如何發放,逕以未就此明文規定之招訓簡章及證人曹家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遽認上課時數不足之學員與未曾上過課之學員均完全不得領取上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亦有未洽。被告2人以其等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所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語,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之原判決另有如上(二)、(三)所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業已擔任大專院校教職多年,在萬能技術學院職訓中心分別為主任與業務組長,其2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青輔會詐取辦理職業訓練所補助之款項,顯已有違社會對為人師表者之深切期待,惟念其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犯下本件犯行,且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揆之前開所載本件被告之犯行,得知被告所為固屬非是;但查被告二人皆無中飽私囊,貪贓舞墨之情事,殆因一時糊塗便宜行事所致,次查萬能技術學院已清償青輔會於本件所遭詐領之膳食費及學雜費、材料費與生活津貼款項共達0000000元,此有青輔會及萬能技術學院函、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再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並無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均為智識程度甚高之人,經本件冗長訴訟程序之教訓與煎熬,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其等所受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分別皆諭知其等緩刑期間為五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萬能技術學院於民國89年5月間,接受行政院青輔會委託代為辦理「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而甲○○與乙○○分別為萬能技術學院職業訓練中心之主任與業務組長,其2人關於辦理該行政院青輔會之職業訓練之業務,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詎該校職業訓練中心自89年5月8日至同年7月28日止,辦理前揭「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2個職業訓練班次之實際上課人數均不足10人,不符青輔會與之訂立委任合約書中要求之開班人數(依該委任合約書第6條規定須以30人為原則,滿20人以上未滿30人者,須專案報青輔會核定後開班),且其中學員多由李阿香、柯玉蓉、葉霖等人介紹王建忠等41位人頭學員以充抵報名人數,實際上均未到該校職訓中心參加職業訓練,依該校與青輔會所訂代訓委任合約書之規定,不得函請青輔會發給每人每月2,400元之膳食費,與由青輔會代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核發每人每月12,000元之生活補助費。然甲○○與乙○○就其主管前述2班之職業訓練業務,竟基於圖利該報名參加職業訓練班次之王建忠等41位人頭學員之犯意,以該41人之名義,向青輔會申請領取每人36,000元之生活補助費及7,200元之膳食費轉發,甲○○、乙○○因而圖得王建忠等41人之私人不法利益共達1,771,200元。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均辯稱:受訓學員均持合法證件來報名,上課人數都很多,渠等僅不了解是否報名本人前來上課以及核撥下來的費用應如何處理,整個請領費用的申報程序都合法,絕無虛報人數去向青輔會詐領費用以圖利學員及學校。況其等均非公務員,青輔會委託的是學校,由其2人去執行,其等並無權利去執行公權力云云。另被告甲○○、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以:萬能技術學院受青輔會委託代辦前開「商用電腦班」、「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職業訓練,均係以萬能技術學院之名義對外招生及為職業訓練,且受託之內容為職業訓練本身,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是萬能技術學院並未享有任何公法上之權力,從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縱令萬能技術學院所受託承辦之職業訓練屬「公務」,然被告甲○○、乙○○依一般人之認知,亦不知該等事務為「公務」,是本件亦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可能;另被告甲○○、乙○○並無圖利未實際受訓學員之犯意,亦不知有學員於報名時即打算不前來受訓,且其等並無違背法令之認知云云。
(三)按「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4號、87年台上字第1901號、88年台上字第2273號、76年台非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萬能技術學院受青輔會委託辦理之事項,係「商用電腦班」及「電腦打字編輯排版班」之身心障礙、原住民青年職業訓練,而上開職業訓練,並非屬行政院青輔會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權力行政」,而係屬該會「私經濟行政」之範疇,至為顯然,則縱令萬能技術學院有受青輔會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業務,亦非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易言之,青輔會所委任者並非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萬能技術學院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難認萬能技術學院乃至負責辦理上開職業訓練業務之被告2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2人既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則其等所為,自難以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相繩,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之圖利罪嫌與其等前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以下就「商用電腦班」簡稱甲班,「電腦打字及編緝排版班」簡稱乙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卷簡稱縣調站卷。
┌──┬───┬────┬────┬──────┬──────┬──────────┐│編號│班級│學員姓名│介紹人│上課情形│學員所得金額│備註│││││││(新台幣)││├──┼───┼────┼────┼──────┼──────┼──────────┤│一│甲班│黃芳珠│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247頁││││││││偵卷第179頁│├──┼───┼────┼────┼──────┼──────┼──────────┤│二│甲班│林俊杰│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92頁││││││││偵卷第182頁│├──┼───┼────┼────┼──────┼──────┼──────────┤│三│甲班│潘銘輝│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05頁││││││││偵卷第181頁反面│├──┼───┼────┼────┼──────┼──────┼──────────┤│四│甲班│黃韓卿│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299頁│││││││││├──┼───┼────┼────┼──────┼──────┼──────────┤│五│甲班│林志榮│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65頁│││││││││├──┼───┼────┼────┼──────┼──────┼──────────┤│六│甲班│曾少華│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52頁││││││││偵卷第219頁│├──┼───┼────┼────┼──────┼──────┼──────────┤│七│甲班│徐美鳳│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78頁│││││││││├──┼───┼────┼────┼──────┼──────┼──────────┤│八│乙班│王建忠│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12頁││││││││偵卷第219頁反面│├──┼───┼────┼────┼──────┼──────┼──────────┤│九│乙班│王中秋│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61頁│││││││││├──┼───┼────┼────┼──────┼──────┼──────────┤│一○│乙班│張艾倩│李阿香│未曾上課│11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68頁│││││││││├──┼───┼────┼────┼──────┼──────┼──────────┤│一一│乙班│林慧茜│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73頁││││││││偵卷第180頁反面│├──┼───┼────┼────┼──────┼──────┼──────────┤│一二│乙班│黃秀蘭│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80頁││││││││偵卷第186頁反面│├──┼───┼────┼────┼──────┼──────┼──────────┤│一三│乙班│潘曉芬│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28頁││││││││偵卷第181頁反面│├──┼───┼────┼────┼──────┼──────┼──────────┤│一四│乙班│林慧雯│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63頁││││││││偵卷第180頁反面│├──┼───┼────┼────┼──────┼──────┼──────────┤│一五│乙班│潘雪花│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37頁││││││││偵卷第181頁反面│├──┼───┼────┼────┼──────┼──────┼──────────┤│一六│乙班│林志宏│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34頁││││││││偵卷第220頁│├──┼───┼────┼────┼──────┼──────┼──────────┤│一七│乙班│林慧貞│李阿香│未曾上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83頁││││││││偵卷第180頁反面│├──┼───┼────┼────┼──────┼──────┼──────────┤│一八│乙班│李玉珍│李阿香│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290頁││││(已更名││││偵卷第220頁││││為李親陵││││││││)│││││├──┼───┼────┼────┼──────┼──────┼──────────┤│一九│甲班│林曉萍│李阿香│僅上過1次課│43200元│偵卷第220頁│││││││││├──┼───┼────┼────┼──────┼──────┼──────────┤│二○│乙班│林曉芳│李阿香│僅上過1次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25頁││││││││偵卷第219頁反面│├──┼───┼────┼────┼──────┼──────┼──────────┤│二一│乙班│潘正義│李阿香│僅上過1天課│7000元│縣調站卷一第228頁││││││││偵卷第180頁反面│├──┼───┼────┼────┼──────┼──────┼──────────┤│二二│甲班│呂真慈│葉霖│未曾上課│10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49頁││││││││偵卷第172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96頁│├──┼───┼────┼────┼──────┼──────┼──────────┤│二三│甲班│呂真琪│葉霖│未曾上課│10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14頁││││││││偵卷第172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第100頁│├──┼───┼────┼────┼──────┼──────┼──────────┤│二四│甲班│宋凱欣│葉霖│未曾上課│10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49頁││││││││偵卷第19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88頁│├──┼───┼────┼────┼──────┼──────┼──────────┤│二五│乙班│呂真怡│葉霖│未曾上課│10000元│縣調站卷一第127頁││││││││偵卷第190頁│├──┼───┼────┼────┼──────┼──────┼──────────┤│二六│乙班│何志偉│柯玉蓉│未曾上課│無│縣調站卷一第95頁││││(已更名││││偵卷第170頁反面││││為何祖耀││││││││)│││││├──┼───┼────┼────┼──────┼──────┼──────────┤│二七│乙班│何莉珠│柯玉蓉│未曾上課│無│縣調站卷一第105頁││││││││偵卷第170頁反面│├──┼───┼────┼────┼──────┼──────┼──────────┤│二八│乙班│邱金榮│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09頁│││││陳惠娟│││偵卷第226頁│├──┼───┼────┼────┼──────┼──────┼──────────┤│二九│乙班│宗志宏│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00頁│││││陳惠娟│││偵卷第226頁│├──┼───┼────┼────┼──────┼──────┼──────────┤│三○│乙班│宗雅玲│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391頁│││││陳惠娟│││偵卷第226頁│├──┼───┼────┼────┼──────┼──────┼──────────┤│三一│甲班│張玉珠│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18頁│││││陳惠娟│││偵卷第236頁│├──┼───┼────┼────┼──────┼──────┼──────────┤│三二│乙班│林秀琴│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41頁│││││ 李貴菊 │││偵卷第226頁│├──┼───┼────┼────┼──────┼──────┼──────────┤│三三│乙班│林世全│案外人│上過5、6次,│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59頁│││││ 林月嬌 │,缺課時數顯││偵卷第226頁││││││逾全部課程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三四│乙班│詹淑惠│案外人│僅上過半天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68頁│││││林月嬌│││偵卷第226頁│├──┼───┼────┼────┼──────┼──────┼──────────┤│三五│乙班│張金華│案外人│未曾上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84頁│││││ 柯毓芳 ││││├──┼───┼────┼────┼──────┼──────┼──────────┤│三六│乙班│張約翰│不詳│上過數次課│43200元│偵卷第229頁│││││││││├──┼───┼────┼────┼──────┼──────┼──────────┤│三七│乙班│王彼得│案外人│上過6、7次,│43200元│偵卷第226頁│││││李貴菊│缺課時數顯逾││││││││全部課程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三八│乙班│王佩瑜│案外人│上過10餘天,│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431頁│││││李貴菊│缺課時數顯逾││││││││全部課程時數││││││││十分之一以上│││├──┼───┼────┼────┼──────┼──────┼──────────┤│三九│甲班│劉月梅│不詳│上過數次課│43200元│偵卷第236頁│││││││││├──┼───┼────┼────┼──────┼──────┼──────────┤│四○│甲班│王正明│案外人│上過數次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618頁│││││ 王慧美 │││偵卷第239頁│├──┼───┼────┼────┼──────┼──────┼──────────┤│四一│甲班│高淑珠│案外人│上過數次課│43200元│縣調站卷一第632頁│││││王慧美│││偵卷第239頁│└──┴───┴────┴────┴──────┴──────┴──────────┘附表二:
┌──┬────┬────┬─────────────┐│編號│學員姓名│上課情形│所詐得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一│黃芳珠│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林俊杰│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三│潘銘輝│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四│黃韓卿│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五│林志榮│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六│曾少華│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七│徐美鳳│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八│王建忠│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九│王中秋│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張艾倩│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一│林慧茜│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二│黃秀蘭│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三│潘曉芬│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四│林慧雯│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五│潘雪花│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六│林志宏│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七│林慧貞│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一八│李玉珍│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已更名│││││為李親陵│││││)│││├──┼────┼────┼─────────────┤│一九│林曉萍│上過1次│2400/30×(90-1)+12000×3│││││=43120│││││註:膳食費係依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二○│林曉芳│上過1次│2400/30×(90-1)+12000×3│││││=43120│├──┼────┼────┼─────────────┤│二一│潘正義│上過1天│2400/30×(90-1)+12000×3│││││=43120│├──┼────┼────┼─────────────┤│二二│呂真慈│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三│呂真琪│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四│宋凱欣│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五│呂真怡│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六│何志偉│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已更名│││││為何祖耀│││││)│││├──┼────┼────┼─────────────┤│二七│何莉珠│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合計1,166,160元│││└──────────────────────────┘附表三:
┌──┬────┬────┬─────────────┐│編號│學員姓名│上課情形│所詐得之膳食費及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一│邱金榮│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二│宗志宏│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三│宗雅玲│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四│張玉珠│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五│林秀琴│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六│林世全│上過5、6│金額不詳││││次││├──┼────┼────┼─────────────┤│七│詹淑惠│上過半天│2400/30×(90-1)+12000×3│││││=43120│││││註:膳食費係依實際在訓天數│││││核實支給;生活補助費須│││││當月在訓天數滿20天始按│││││月轉發,未滿20天之月份│││││即不予發放│├──┼────┼────┼─────────────┤│八│張金華│未曾上課│(2400+12000)×3=43200││││││├──┼────┼────┼─────────────┤│九│張約翰│上過數次│金額不詳││││││├──┼────┼────┼─────────────┤│一○│王彼得│上過6、7│金額不詳││││次││├──┼────┼────┼─────────────┤│一一│王佩瑜│上過10餘│金額不詳││││天││├──┼────┼────┼─────────────┤│一二│劉月梅│上過數次│金額不詳││││││├──┼────┼────┼─────────────┤│一三│王正明│上過數次│金額不詳││││││├──┼────┼────┼─────────────┤│一四│高淑珠│上過數次│金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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