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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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濫權追訴處罰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84號自訴人 詹巧薇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簡逸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詹巧薇所指被告簡逸薇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本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得撤回自訴者,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方得為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調查期日,已具狀表明願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所指被告涉犯之上揭濫權追訴處罰罪名,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其撤回自訴之表示,非生終結本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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