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瀚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一號、一○○年度執字第六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瀚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瀚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六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