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抗告人 簡芝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采玲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本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蔡采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