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昕雯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莊昕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32號、100年度執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昕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莊昕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一四○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桃檢秋音一○○執助二○三八字第○九一五二二號無法代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一○○三一一五四五○○號函覆拘提無著之函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其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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