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吾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吾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吾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藍吾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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