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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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加漢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加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加漢(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11
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亦有規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案件受理並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103年5月9日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3號裁判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案件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3年刑保字第31號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經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