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相對人即原告 簡成仁 相對人即被告 沈雪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沈雪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最後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3,7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沈雪姿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