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圍
林建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楊金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見 林群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鑰匙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即持用該把鑰匙竊取甲車後離去。
二、楊金圍與林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2人騎乘甲車至 廖坤龍 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0號之「廣昌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徒手竊取廖坤龍所有之紅銅線圈若干後,將之載運返回林建章住處(其等竊得紅銅線圈連同下述犯罪事實三部分合計5公斤)。
三、楊金圍與林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2人再度騎乘甲車後座拖載推車,前往回收場竊取廖坤龍所有之電瓶、銅製馬達零件線圈20顆、白鐵14公斤及紅銅線圈若干得手。2人欲離去之際,適在回收場旁產業道路巧遇廖坤龍,廖坤龍見狀出手推倒甲車及拖載推車,欲阻止2人離開並奪回財物,3人拉扯間一同掉落田間。詎楊金圍及林建章見行跡暴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共同攻擊廖坤龍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而使廖坤龍難以抗拒,廖坤龍因而告以「不要再繼續毆打,東西要就拿走」,楊金圍及林建章始行鬆手終止暴行,旋即騎乘甲車載運竊得之紅銅線圈逃離現場,附載拖車及其餘竊得贓物則遺留現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金圍及林建章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4頁、第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圍及林建章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70頁、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廖坤龍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及被害人 林智群 證述(警卷第12頁正反面)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及自願同意搜索切結書(警卷第21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刑法第329條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為竊盜犯行得手後,適為告訴人廖坤龍當場發現,因欲阻止被告2人離開並奪回財物而彼此發生拉扯,被告2人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共同攻擊告訴人廖坤龍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屬對告訴人廖坤龍實施強暴行為,告訴人廖坤龍亦因而告以「不要再繼續毆打,東西要就拿走」,足證被告2人強暴行為已壓制告訴人廖坤龍之抗拒,客觀上達到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處。被告林建章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處。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三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攻擊告訴人廖坤龍頭部致受其到前揭傷勢之事實,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金圍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被告林建章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楊金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建章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
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3頁至第315頁)可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竊得紅銅線圈若干後,因食髓知味再度於2小時內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其後受告訴人廖坤龍發現犯行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合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而頭部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受攻擊可能造成嚴重之傷勢甚或喪命,被告2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決意聯合朝此重要部位圍攻,告訴人非但失去財物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被告2人攻擊力道拿捏如稍有差池,更有可能造成無以回復之悲劇,其等犯罪情節實屬惡行重大,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以其2人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復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發現犯行,為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對告訴人施以強暴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強烈危害社會治安與個人生活安寧及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重大,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廖坤龍表示歉意,告訴人廖坤龍稱願意原諒被告2人而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再考量被告楊金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內,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因車禍受傷之父親及兩位哥哥之家庭狀況;被告林建章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患有重聽之母親及哥哥之家庭狀況,與被告2人均罹患惡疾,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楊金圍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被告林建章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林群智及告訴人廖坤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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