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王傑
被   告 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王傑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傑係靠行於被告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南城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王傑於民國106年12月
30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在行
經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彪吉利停車場」時,本
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撞擊橫越大林路、同向步行於前方車道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恥骨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2萬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等
費用,並有受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損失
1萬元;另被告王傑既受僱於被告南城公司,則被告南城公
司自應與被告王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並無意見,
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另原告就其損失得另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傑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
開時、地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王傑前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王傑駕駛肇事車輛有前
揭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事發
當時被告王傑係受僱於被告南城公司工作,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
2萬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4-5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得准許。另就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有2個月無
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聖保祿醫院關於原告
因系爭傷害之休養期間,經該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桃聖業
字第1080000322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受之爭傷害,建議
臥床休息,利於骨折復原,一般而言骨折復原之休養期間為
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休養期
間,即應以1個月為當,再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收入為
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6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為限。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每月
薪資約4萬元,被告王傑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
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0頁),暨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
、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萬元,並無過
高之情,而得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9萬8,000元
為限(計算式:醫藥費2萬元+交通費8,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6萬元+慰撫金1萬元)。另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失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王傑固有如上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從路邊要過馬路,因為離斑馬線還很遠,所以我就
直接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顯見原告於步
行橫越大林路時,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狀況之過失至明,而本院刑事庭前於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
81號刑事案件中,曾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本件肇責為鑑定,經該會於108年3月5日以桃交鑑字
第1080001002號函覆以:「一、行人 陳明城 於夜間在劃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王傑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2681號卷第39-43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本院審
酌前述原告與被告王傑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及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承受此部
分過失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萬9,200
元(9萬8,000元×40%=3萬9,20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5
月6日送達予被告王傑、108年10月4日送達予被告南城公
司(見本院卷第14、25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傑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7日起、被告南城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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