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揚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龍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
曾雍博 律師
被 告 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蓁
訴訟代理人 劉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萬4,9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及其背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錦和,嗣變更為賴秀蓁,茲據賴
秀蓁於108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合作關係已久,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印刷
電路板化學鍍金製程,被告對原告施作之品質向來皆予以肯
定,詎料,被告就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完工交付
之成品,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積欠金額為32萬4,978元,縱
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其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之時效規定,被告當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
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承攬款項為32萬4,978
元沒有意見,然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承攬之型號31D4045D
、數量174片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因製程具瑕疵
並重工,導致前階段防焊製程所塗之藍色油漆脫落,且其製
程所鍍金層太厚,致無法交貨予客戶,被告因而重新製作相
同數量之電路板,受有36萬7,764元損失,故主張以此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以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向被告承攬電路板化學
鍍金製程,均已依約交付工作物,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32
萬4,97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發票明細、對帳單、出
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
成承攬之電路板並已交付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4,978元,
自屬有據。
(二)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主張以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之,
有無理由?
1、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又定作人主張工作有
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
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化學鍍金製程導致已完
成防焊製程之系爭電路板毀損,並有鍍金層過厚之瑕疵,
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電路板有
其所指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2、雖證人 白博仁 即被告之廠長到庭結證稱:我們在106年11
月27日交付給原告製作,原告於同年月29日交回之系爭電
路板鍍金面有問題,品保部的副理 王柏章 以Line聯絡原告
,當天原告之品保人員 溫素玲 有到工廠將色澤較為正常的
電路板挑出讓我們先行出貨,並要求原告出具品質保證書
,因為客戶收貨時會做外觀檢查,而原告送來的系爭電路
板鍍金面已經不是平常的顏色,我詢問溫素玲異常原因,
她表示此批有重工,被告提出之「不良品處理及改善對策
單」是我開立的,有傳真給原告,但原告沒有簽回,我與
原告的宋副總討論如何扣款,並與其老闆到我們公司談異
常問題,有帶電路板回去,告知會送檢,但迄今都沒有結
果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總 宋玟德 亦結證稱:我在
公司負責接單,因為系爭電路板訂單是我接洽,所以老闆
請我去瞭解,我與白博仁之對話表示被告在我們還沒驗貨
前,就先寄折讓單給我們,後來白博仁說要賠償20至30萬
甚至到40萬,並表示他的權限只能幫我爭取到打折,所以
我當下請他能打折,我們的製作流程如果送到下一站前有
刮傷,下一個製程的廠商就不會製作,但是這件被告是在
成品時才表示有刮傷,106年12月協商當天白博仁確實有
拿電路板給我轉交給老闆,看過之後老闆就進會議室協商
,協商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綜合上揭證述,僅可知兩造間
因系爭電路板進行協商溝通,原告並曾將部分電路板取回
,然兩造均未就系爭電路板是否確有瑕疵達成共識,縱原
告於協商過程中曾允諾得以降低應請求之報酬,然審酌兩
造間合作期間非短,難謂原告非係為保持合作關係而為之
讓步,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承攬之系爭電路板確有瑕疵;又
被告雖曾聲請囑託台灣電路板協會就瑕疵事項進行鑑定,
惟已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捨棄鑑定聲請,故無從證
明其所稱之瑕疵事項為真,又被告另聲請傳喚系爭電路板
防焊製程公司之總經理部分,惟該公司僅負責防焊製程,
對於原告所施作之化學鍍金製程是否瞭解已有疑義,遑論
被告所指瑕疵當需專業技術始能判斷,是認該部分調查證
據聲請應無必要。又被告對此未提出其他實證證明系爭電
路板確實具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逕以原告事後取
回系爭電路板檢驗及討論扣款事宜認原告完成之系爭電路
板確有瑕疵,顯屬無據。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
344條第1項前段明文。準此,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
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綜前,被告無從依據上揭
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
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抗辯之
餘地,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因被告已無從證明具有該債權,自
無再行論述是否罹於時效問題。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無確定期限,且兩造未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4,978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