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洪銘鴻於民國112年1月4日7時10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乙情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倘未隔離進行觀察勒戒甚難有成效,認有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於8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雖有9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然其最後一次經判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乃是100年7月間,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判決書可參(所犯各罪經執行至10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距其再犯本案已逾10年,檢察官未審究被告於近3年內未有施用或持有毒品經查獲之情形,亦未就在此情形下是否確難期待被告不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且本院受理本案迄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