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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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

原告 胡憲剛

訴訟代理人 楊欣潔

被告 張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及系爭車輛當年度牌照稅、燃料稅代墊款11,920元,暨系爭車輛後續至原告工作地點進行保養之服務費用58,800元。當時原告基於兩造朋友情誼,同意被告全額分期清償,惟被告分文未償。嗣經兩造協商後,

  兩造協議由被告於114年5月10日給付18萬元予原告,作為買賣系爭車輛及結清上開代墊款之總金額。兩造交往期間系爭車輛是借用關係,但兩造分手後,已協議被告應以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占有,惟屆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18萬元價金義務。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是無償提供系爭車輛給伊使用,並無買賣契約、沒有訂金紀錄,也沒有匯款紀錄,且未約定要分期付款之類的賠償。伊確實有在LINE的對話紀錄中提到車子的錢「18萬我5月10號處理給您」,系爭車輛一開始就登記在伊名下,但是因為當時兩造本來是男女朋友,後來兩造分手,原告就跟伊要回,因為伊感覺原告有在威脅伊,所以伊才同意給原告18萬元,伊是覺得被脅迫才答應用18萬元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無償贈與給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觀諸兩造於FACEBOOK對話記錄原告提及:「請問張小姐,車子款項妳說四月底會一併處理好,現在已經五月了,是要繼續騙繼續逃避嗎?這樣是要我去備案讓事情越鬧越大越拖越久嗎?」、被告提及:「胡先生請問能給我18萬的明細還有當時購買的證明謝謝您款項我會於五月10號給您」、「18萬我5月10號處理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兩造已就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之系爭車輛,約定以被告於114年5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兩造於該隊化記錄所指買賣標的,既係指原告所有現況由被告占有之系爭車輛,其標的物即已足特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事實,則兩造間若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何以原告願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雖被告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被告云云,

  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始同意以1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兩造於FACEBOOK對話記錄,未見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言語,而使被告為以1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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