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