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只(內已無殘餘)、吸食器壹支、鋁箔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扣案白色結晶體經本院當庭以初步檢驗包鑑驗確含安非他命成份,及驗餘毛重0.三七公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9年7月18日)後,5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5.3公里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5月27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1支、錫箔紙
2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1支、錫箔紙2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