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JCB各1張,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54,5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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