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九九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核發「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細明細表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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