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用,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者,加計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款轉列催收款資料等物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辯稱:申請信用卡時未細閱條款,我只是附卡持卡人,正卡持有人是我先生,我不清楚附卡持卡人也要負連帶清償責任,我沒有欠錢,也不知道欠錢的情況等語。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為前述信用卡契約之當事人,並均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該信用卡申請書第三條約定,附卡持卡人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條款及聲明,亦經丙○○簽名,而該等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本得自行約定,且其內容對契約之一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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