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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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

聲請人 劉家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長 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其「發票人」之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蓋章,而相對人 李長昱 之簽名位置係位於「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是聲請人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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