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廖有仁
訴訟代理人 廖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巷駛出右轉鶯桃路往鶯歌方向時,因行駛不慎而
在鶯桃路357號前處,與自同巷駛出右轉鶯桃路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 謝宸軒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送修
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604元(包含工資費用6,190元、烤漆費用7,010元、零件
費用13,40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宸軒同有過失,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
有內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另系爭機車之車牌亦有受損
,被告支出修復費用45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謝宸軒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8年4月10日新
北警峽交字第108356180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
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3
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復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⑴當地係
雙向各二車道之路段,檔案時間11:37:16秒至11:37:17
秒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訴外人謝宸軒駕駛系爭小客車先
後自畫面左方巷道駛出並右轉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⑵11
:37:18.2秒許,系爭小客車車頭已到達內側車道,而系爭
機車仍在外側車道,車身與道路約呈45度往內側車道行駛;
⑶11:37:18.7秒許,系爭小客車已轉彎至內側車道,而前
方之系爭機車亦行駛至內側車道右側,在系爭小客車前方,
惟車頭係朝向對向車道,車身與車道角度已呈不到45度;⑷
11:37:20.1秒許,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中央,車身與車道
角度約呈30度,車頭朝對向車道斜行時,車尾為後方之系爭
小客車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路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可參,又鶯桃路往鶯歌方向及對向之鶯桃路往桃園方向
之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巷駛出右轉鶯桃
路後,即斜行欲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前往對向車道,而為後方
之系爭小客車所撞及,是其自有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甚
明,又訴外人謝宸軒於系爭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系爭小客車車頭逕撞擊系爭機車之車尾,堪認
訴外人謝宸軒同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
,認被告、訴外人謝宸軒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十分之七、十分
之三,始為妥當。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0年
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
6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萬3,404元,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
為824元(計算式:13,404元×0.369×2/12=8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1萬2,580元(計算式:13,404元-824元=12,5
80元)。此外原告亦支出工資費用6,190元、烤漆費用7,01
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5,780
元(計算式:12,580元+6,190元+7,010元=25,780元)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謝宸軒亦同有過失,又
二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業如前述,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訴外人謝宸軒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萬8,046元(計算式:25,780元×7/
10=18,046元)。
七、至被告雖主張其因訴外人謝宸軒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修理
車牌費用400元、醫療費用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廖伊珊所有,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被告並非所有權人,是因此受有財產
上損害者應為訴外人廖伊珊,而非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其有
請求訴外人謝宸軒賠償系爭機車車損費用之債權,即屬無據
;另被告固提出 博晉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稱其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右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云云,惟被告於107年6月18日
案發當日警詢中業明確表示其沒有受傷等語,再參以該診斷
證明書所示被告就診日期為107年7月9日,距本件事發已
逾20日,難認被告之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所提之上揭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