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8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其懲戒責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竟起訴請求判決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請求相對人彈劾違法失職公務員,未獲置理,提起訴願,相對人逾期不為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所列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經核抗告人訴請判決相對人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部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此部分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基礎,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併予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指公務員違法失職之事證已甚明確,相對人有依法彈劾之義務,無裁量之權,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未獲置理後,應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原裁定對於本件行政法院為何無審判權,並未說明,故提起抗告請求釋明監察權之行使行政法院有無審查權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說明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等情,有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主張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事。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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