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27號上訴人甲○○( 鄭傑文鄭百婷鄭美秀鄭秀珠 、鄭美
蓮、 陳鄭月里 之選定當事人)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所謂之「責任債務人」。且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已明定原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代繳義務人,則原納稅義務人應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無須待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確定終結之結果以決定退還上訴人繳納之稅款。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終結」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返還稅款無據,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述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代繳義務人,非顯然錯誤可比,自不宜以更正之方式,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正身分後申請退還稅款,而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認定上訴人申請退還贈與稅款無理由之判決,實已將上訴人等同納稅義務人,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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