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按:原審法院之命補正裁定列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語,並載明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訴訟之語意甚明,該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簽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傳喚出庭,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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