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4日13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台一線成功路口處,因異議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之巡佐攔停,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6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台一線南下至成功路口第一號誌燈在遠處已確定是閃黃燈,並已減速慢行,且行經轉彎處遇見第二號誌燈減速慢行時發現突閃黃燈,因當時已過班馬線,所以以正常限速通過。但通過後被執勤員警攔檢告知違規闖紅燈,當時回頭才知是紅綠燈,但當時已過路口,回頭看號誌一定是紅燈。執勤員警僅口頭告知闖紅燈,卻沒任何舉證,如拍照存證、錄影存證,卻僅以日頭告知開單,但本人確定過路口時為閃黃燈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巡佐乙○○執行交通定點稽查,目的在取締交通違規、交通整頓勤務,此為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質諸證人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遠距視訊證稱:「(問:你們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的依據為何?)我們在路口值勤。」、「(問:你們距離路口所站位置多遠?)約60公尺左右。」、「(問:當時有無架攝影機?)沒有。」、「(問:今日作證證詞是憑記憶陳述?)是。」、「(問:憑肉眼及記憶陳述,能想到平常是如何為取締,有無意見?)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因本件異議人拒簽,甲○○違規時,他認為是閃光黃燈,且其之前有申訴。」、「(問:如車輛在閃黃燈前通過停止線,是否屬闖紅燈?)不算。」、、、「(問:當天全憑肉眼作取締?)是。」、「(問:明知會有爭議,為何未帶攝影器材以蒐證?)因當天是連續假日,我們要做交通稽查、整理之勤務,而我們在舉發時,有同事也在做交通取締。」等語。惟證人單憑目視結果所為之舉發其正確性本有疑義,再查,吾人肉眼所視,每有誤差或錯覺,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若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交通勤務,事前本可充分準備符合當今科技之蒐證器材,諸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既能為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明,防止人為錯誤,復有影片或照片存證可免於爭執。另以法律經濟之觀點,如遇爭執而真相不明時,警方未能於值勤取締交通違規時攜帶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爭執者,其不利益自不能全歸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憑,僅以證人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之指稱為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據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是以,原處分逕依舉發員警之目視結果即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換言之,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