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08號上訴人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違法輸出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E-022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僅偏重高雄關稅局及報關行之說詞,卻忽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論述,如此之審判方式是否妥當。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8月26日所發布之函釋可知,E-0217與E-0222之判定必有爭議,否則,環保署何需發函加強解釋其判定之方式,海關人員並非環保專業人員,不能僅依其個人認知,即判定輸出貨品中夾雜部分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版。又環保署所訂定之「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應為最直接之判斷依據,而非如原判決所言之「參考」而已,海關人員若認為輸出物品有所疑義,理當扣押貨櫃、會勘,始符合正當作業程序。再論,本案爭議點應為輸出貨品是否屬於E-0222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版,而非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