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1-37、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於民國90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於94年3月初,因原告為他人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未償還債務,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地區房屋遭訴外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封,為免系爭土地併遭查封,原告遂與訴外人即友人 徐偉俊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偉俊名下,是原告與徐偉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嗣徐偉俊於94年9月1日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遂請求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徐偉俊之債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故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維權益並符真實,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以:「則系爭土地既然是由上訴人(即原告,下同)須為登記在徐偉俊名下,上訴人與徐偉俊之間既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土地所有權即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即屬無誤,應予准許...」等語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依此原告就系爭土地自仍享有所有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僅暫時借用徐偉俊之名義登記,今原告與徐偉俊二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徐偉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此無法享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權益,亦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3月4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花資登字第004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以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徐偉俊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法院移送偵辦,經判決原告就此部分有罪確定後方得以認定。且被告僅為徐偉俊之遺孀,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為遺產管理人,就徐偉俊之遺產有管理權而已,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全卷(含本院第一審卷)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債權人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是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法院自不能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24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屬可採,然系爭土地業於94年10月19日遭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被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