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起,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之雅歌KTV與友人飲酒,迄至同日3時7分許酒後已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迨行經同市○○路與中央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行至管制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適有 宋柏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正面撞擊,宋柏村因而人車倒地。詎乙○○在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仍續行往同市德興運動場方向逃逃逸。宋柏村經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顱骨碎裂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傷重於到院前死亡。乙○○則在前開事故現場距離150公尺附近,駕車失控撞擊路旁燈柱,為警循線查獲,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宋柏村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8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分別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致生本件車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2月27日花東鑑字第09861003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宋柏村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核字第77號調解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