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4月7日花監違字第裁44-1AE43740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E437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
44-1AE437401號裁決書,經交由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以掛號改送至異議人居所即送達處所臺北線三重市○○路○○○號4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4月1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自寄存之日即98年4月10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本件異議期限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8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則期限末日為98年5月5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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