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案被告乙○○與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
月十四日曾簽訂經銷發行合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本合約中之專輯歌手「 施文彬 」及「 張秀卿 」發行CD、卡帶並交付母帶及授權書供原告重製發行於原聲原影單曲伴唱錄影帶暨原聲原影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使用,惟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其擁有該專輯歌曲之授權權利,誘使原告不疑有詐,遂開立支票共計金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權利金交付,豈知被告非該等歌曲之真正權利人,其明知該權利不實而授權原告使用,並騙取原告交付權利金五百四十萬元得逞,致令原告受莫大之損害,按依雙方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視為違約行為,應由違約之一方付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賠償責任,金被告將不實權利授權原告誘使原告交付財物,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況原告之損害不僅止於五百萬元而已,今依雙方違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