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甲○○業將現場廢棄物清除運離而恢復原狀,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判刑後,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法規定之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積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