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良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增列被告許良明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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