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四四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九月一日到期,借款本息於每月一日攤還一次,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約定書第二條不依限付息及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一紙為憑。詎被告甲○○未依約償還,嗣經拍賣抵押物,分配所得金額僅足清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未獲清償,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約定書同意由原告指定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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