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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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鏗榮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鏗榮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鏗榮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因竊盜被查獲(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時許,侵入台北市○○街○○○號二樓 林昆泉 、 林昆銘 兄弟之住宅,至林昆泉房間內,以不明物體撬毀桌子抽屜之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三只、金墜子三個及都彭牌打火機一個,得手後雖經林昆銘發覺,仍趁隙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林昆泉、林昆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鏗榮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入林昆泉、林昆銘之住宅偷竊云云;惟查,被告於侵入上述住宅行竊時即由被害人林昆銘當場發現,此經被害人林昆銘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六八頁),衡諸其與被告宿無怨隙,殊無涉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有失竊報告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住宅之目的在竊盜,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前案甫經查獲復即再犯,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居家安寧至鉅及犯罪後仍執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