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添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惕勉改過向善,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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