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唐志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志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大學四號館二樓二0一室,竊取 黃劭暐 所有皮夾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卡一張,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學生證、現金二千元等物)得逞;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侵入台北市○○○路○段○○○號台灣師範大學四0七室音樂系琴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 張華貞 所有手提袋內之行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只得逞後,適為張華貞發現而自後追趕,經路人協助而為警循線逮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志英固坦承竊取被害人張華貞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華貞指稱被告侵入台灣師範大學音樂系琴房內行竊之情節相符。然被告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黃劭暐所有之皮夾之犯行,辯稱:黃劭暐之信用卡係在台灣大學總圖書館內拾獲云云;惟查,被害人黃劭暐所有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之皮夾一只,係於台灣大學四號館二樓二○一室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黃劭暐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穿著打扮儼然為一在學之學生,有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被告為刻意使人不注意,而掩飾成學生身分在校園遂行竊盜之行為,灼然俱見;姑不論於圖書館中,何得輕易撿拾得信用卡,倘係不經意發現而撿拾得之,為何未交管理人員依失物招領程序為之,而經過數月仍留存於身上?被告之所以長期保留該信用卡,係因連同皮夾一併竊取,而非無意間撿拾得該信用卡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及手段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基於不勞而獲心態,所用之手段,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身強體健,竟不知悔改,至校園連續竊盜,所生危害匪輕,犯後猶飾詞矯卸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另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灣大學活動中心旁竊取AVC四五二號機車,但此次之竊盜行為與上開最先乙次之竊盜行為,其間相隔一年餘,難謂係時間緊接,顯非為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