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美國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四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屆滿,而其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始提出於法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簡上三一四號收狀戳附卷可憑。惟抗告人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云云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第00二七八號為證。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託付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稽。是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上訴狀付郵,但此僅為提起上訴之準備行為,而該上訴狀遲至同年月七日始到達法院;揆諸前揭判例,即應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日。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有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泱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