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其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為,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且為免破產程序因先後抗告而拖延,債權人亦以不得抗告為宜,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37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794號、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乙○○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破字第80號裁定准其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即債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率爾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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